近日《法制日报》的一则报道引起了社会舆论的质疑。报道称,浙江衢州女子方某因网络裸聊被法院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为在不到半年的时间内该女子的裸聊“生意”遍及全国22个省市自治区,仅在电脑上查获聊天记录的就有300多名观众,网上银行汇款记录达千余次,计2.4万元。据称这是国内首例因网络裸聊而被定罪判刑的案件。
质疑者的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裸体不是物品,裸聊不是对淫秽物品的传播,不符合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法律要件,是属于法无明文的行为,对其定罪量刑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这可以说是理论上的理由。另外一个则是实践上的理由,即一年前北京首例网上裸聊案因法院难以定罪,检察机关以撤诉告终,同时本案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的意见分歧也被质疑者认为是“勉强入罪”,特别是法院“结合净化网络环境的社会需要”判决更成了“因事废法”的证据。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相反却认为,就浙江衢州女子方某网络裸聊案而言,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也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该案与北京检察机关撤诉的裸聊案无论是事实还是情节都有明显的不同,不能将两案放在一起做简单类比。至于本案办案过程中的意见分歧无论如何也不能成为否定最终结论的依据,因为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
首先,认为该案判决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是对法律精神的误解,也是对相关司法解释不了解的结果。从刑法条文的相关规定来看,无论是传播淫秽物品罪还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虽然表面看都是禁止传播淫秽物品,但是否定罪显然不取决于“物品”,而取决于物品所承载的“淫秽信息”,文字上强调“物品”明显是一个表述失误,事实上已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为有效打击新形式的此类犯罪,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于2004年对刑法的相关条文进行了相对扩大的解释,将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和语音信息纳入两罪。从法律解释的要求看,“两高”的解释是合理的,符合刑法规定精神,并无不妥。
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等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对照方某的行为,无论是会员人数还是违法所得数额都已达到了定罪判刑的标准。浙江法院的判决完全符合司法解释的要求。
北京网络裸聊案之所以撤诉,据笔者分析,主要原因在于当事人行为的违法性质尚未达到触犯刑律需要定罪判刑的程度,至少是违法程度难以认定,而不在于定罪量刑方面存在法律障碍。由于该案的当事人没有牟利,最可能构成的就是传播淫秽物品罪,而在这个问题上法律有数量上的要求,如进入聊天室的人数、点击率、浏览率、传播视频音频文件的数量等,这在该案中都是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还有就是没有刻录的淫秽画面存在事后的不可再现性,使得这些视频信息是否为淫秽物品的鉴定成为难题,也显示了办理此类案件的经验不足。而事实上,北京检察机关却是以“聚众淫乱罪”公诉的,这也注定了它被撤诉的命运。因为网络裸聊离聚众淫乱罪更远。
因为司法机关的一次撤诉,就得出网络裸聊从此永不能入罪的结论,显然是武断和简单化的。既不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也不符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要求,更违背不同案件不同处理的司法常识。其实,同为网络裸聊,其事实和情节可能各有不同,对其性质的判断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指出的是,一个人的断章取义并不可怕,最可怕的是这种断章取义的结论通过大众媒体误导公众。 (李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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