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由公诉人、辩护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证实被告人杨佳故意杀人的证据有:查获的尖刀、防毒面具、催泪喷射器等作案工具;上海市公安局(2008)沪公刑技痕勘字第0069号、(2008)沪公闸刑技勘字第1841号《现场勘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沪公刑技物字(2008)0091号《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沪公刑技法检字(2008)00293号《尸体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沪公刑技伤字(2008)01899号、01900号、01901号、01902号《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4008930号、4008932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闸北公安分局北大门口、底楼接待大厅、治安支队值班室的监控录像;被害人顾建明、王凌云、吴钰骅、李伟的陈述,证人童佳骏、佘长富、石金根、惠立生、陶文瑾、黄骏远、柯?、乔军、孔中卫、黄兆泉、容侃敏、陈伟、李秀英、李金英、江玉英、陈舟等人的证言和相关辨认笔录,证人林玮的当庭陈述以及被告人杨佳的相关供述。
第二、证实被告人杨佳作案动机的证据有:芷江西路派出所民警在对杨佳依法盘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录音及监控录像;证人薛耀、陈银桥、陈红彬等人的证言,证人顾海奇的当庭陈述;被告人杨佳的相关供述以及杨佳发送给本市公安机关的《投诉信》。
第三、证实被告人杨佳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08]精鉴字第205号《鉴定意见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佳为泄愤报复,持尖刀朝数名公安民警及保安人员连续捅刺,造成六人死亡,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杨佳上诉辩称:其闯入闸北公安分局大楼时无杀人故意,造成多名民警死亡,实属意外;在芷江西路派出所接受盘查时,被数名民警按倒在地殴打;要求相关民警出庭未获准许,一审审判程序不公正。
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未能提供杨佳在芷江西路派出所接受盘查时的完整录像,不能排除杨佳曾遭公安民警殴打;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鉴定资质,该中心对杨佳所作的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杨佳可能存在精神异常情况,建议对杨佳重新进行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杨佳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杨佳犯罪动机清楚,杀人行为系在其意志支配、控制下实施,经依法鉴定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民警对杨佳的盘查依法有据,杨佳所称遭民警殴打,没有证据支持;一审开庭符合公开审判的原则,所有证人证言均经当庭质证,未准许杨佳申请的证人出庭于法有据,法庭保障了其质证权利,杨佳在一审庭审中不回答法庭提问,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一审审判程序合法;杨佳故意杀人,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且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一审判决量刑恰当。综上,杨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杨佳的上诉,维持原判,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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