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交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案件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货物存放地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前款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检查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接受统计检查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推诿或者阻挠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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